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2-09 14:36 来源:杭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浏览次数: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卫生健康委、浙江银保监局、省医保局《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公安厅 省民政厅 省农业农村厅

省卫生健康委 浙江银保监局 省医保局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含宁波市,下同)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管理办法。本管理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省、市、县(市)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设区市救助基金用于对其市辖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县(市)救助基金用于对该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鼓励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委托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开展受理、审核、垫付、追偿等日常业务工作。

二、救助基金筹集

(一)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社会捐款;其他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具体操作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各级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二)救助基金提取比例。省财政厅会同浙江银保监局,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在国家规定的交强险保险费提取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我省提取比例。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按照我省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全省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三)救助基金统筹管理。每年3月1日前,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各市、县(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以支定拨、结余统筹的原则,合理确定当年拨付上限。各市、县(市)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对超出部分统筹管理。

三、救助基金使用

(一)适用垫付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是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是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是机动车肇事逃逸的。其他确需救助基金救助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商议审定。

(二)抢救费用申请。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受害人及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三)抢救费用审核。医疗机构在提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前应对抢救费用进行预审。抢救费用不超过5万元、超过5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且抢救时间不超过7日的,医疗机构可直接提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超过5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且抢救时间超过7日的,经由卫生健康部门、医保经办机构出具协助审核意见后,提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特殊情况确需超过30万元的,应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商议审定。涉及跨区域抢救案件的,应经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初审同意后,方可按规定予以垫付。

(四)抢救费用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五)丧葬费用使用。需要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受害人亲属,受害人亲属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民政部门应对受害人丧葬费用中产生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受害人亲属或其代理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六)其他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的,由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和殡葬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问题发生争议时,由财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四、救助基金管理

(一)日常管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依法就涉及救助基金追偿的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商请法院协助做好一次性困难救助及核销的相关工作。按照《办法》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每年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按时报送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接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使用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开展工作,鼓励通过“浙里垫付”场景应用办理业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二)财务管理。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三)追偿核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费用后,应当依法向责任人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机动车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涉及救助基金垫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救助基金的核销按照《办法》规定执行,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另行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五、组织保障

财政部门作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商议审定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对第三方机构开展救助基金日常业务工作的运行情况进行考核。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浙江省救助基金的相关政策。省社保基金和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各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告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救助基金垫付相关政策,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责任人追偿。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葬服务,协助做好省内困难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相关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涉及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以外地方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予以垫付,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责任人追偿。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救助基金相关工作,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出具意见,会同财政部门协调解决因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受害人,依法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责任人追偿。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指导保险公司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责任人追偿。

医保部门负责指导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医疗机构提供的抢救费用清单进行审核确认。

建立由省财政厅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会商机制,审定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受害人及其亲属提供便利。

六、法律责任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根据《办法》等追究责任。个人在申请救助基金过程中,如不如实申报个人信息及财产相关情况,将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

七、其他

本管理办法所称受害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依据《办法》认定。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事故,由事故管辖机关所在地的设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管理办法。

对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家庭陷入特殊困难的,可以开展一次性困难救助。电动自行车或者其他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可以参照适用本管理办法。相关具体申请程序和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公安厅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管理办法自2023年2月15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7号)同时废止。